江西省公路治超执法流动稽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大国省道干线公路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力度,规范路政治超执法行为,切实保护公路桥梁的安全运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国家治超相关政策的规定,以及《关于转发省交通运输厅等九部门进一步加强全省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发[2012]77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路政执法人员在公路上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应坚持全省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机制,确保治超工作长期有效和持续稳定地开展。
第四条 在公路上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在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超限超载车辆检查站(以下简称“治超站)内进行。
对于治超站附近路网密度较大、公路桥梁较多路段、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治超站可以经当地纠风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治超站进行处理。
第五条 对未设置治超站或无法就近引导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至治超站的超限超载运输严重地区以及重点监管公路桥梁路段,经相关的设区市政府批准或相关纠风机构同意,报省公路局、省治超办备案后,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路政人员或会同其它有关部门开展阶段性的路面专项治超整治。
开展路面专项治超整治必须配备卸载场所,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设备,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规范检测、处罚、卸载等工作流程,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有关工作流程、收费项目与标准、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等信息。
第六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车辆外廊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等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超限超载统一认定标准、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后方可认定。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
第七条 经检测认定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路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第八条 对经检测发现不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车辆,或者经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并依法处理完毕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九条 路政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治超站、卸载场所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相对人可以对超限货物自行卸载或转载,对需要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路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对拒不卸载的,可以实施强制卸载,相关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并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路政执法人员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第十一条 路政执法人员进行超限检测和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不具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参与拦截车辆、检查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路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
(六)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
(七)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八)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
(九)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十)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称重检测设备的维护,主动配合质检部门定期做好车辆称重检测设备的校验工作,保证检测设备质量达到国家的认证标准。
第十四条 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应进一步规范所属治超站的管理,按有关标准完善场站设施和信息化建设,保证治超站标识统一、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信息共享。对治超站场站设施和信息化建设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不准开展路面治超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执法场所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同时通过政府网站或部门网站、公路超限检测站公告栏等方式公示有关治超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涉及驻站其它部门执法人员的,由治超站上级主管部门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路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一篇文章: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